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第五条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