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199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应自签发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20日内送交相应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