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注册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警告、暂停执业、取消注册、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理:
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收受委托方不正当的酬金财物,或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执行业务;
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在注册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
向委托人之外泄露矿业权评估结果和在执行业务时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吊销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要取得执业资格,必须在被吊销资格之日起两年以后,重新通过考试并经注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