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评估确认的结果收缴矿业权价款。 以招标、拍卖形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矿业权价款。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