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201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