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