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