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198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押、损坏、偷盗地震作业队的设备和器材的;
采取挖路、放水、扣车、扣人、围攻及殴打地震作业人员、煽动群众起哄闹事、阻碍地震作业队正常施工作业的;
采用欺骗的方法,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扣押、损坏、偷盗地震作业队的设备和器材的;
采取挖路、放水、扣车、扣人、围攻及殴打地震作业人员、煽动群众起哄闹事、阻碍地震作业队正常施工作业的;
采用欺骗的方法,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