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遵守管理规定,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爱护公物或者在劳动中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
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对罪犯的物质奖励或者记功意见由管教民警提出,物质奖励由看守所领导批准,记功由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决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看守所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看守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