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2000年) 十七、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2000年) 十七、 十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 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 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 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 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六、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