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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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