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土盐、硝盐;

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