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