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