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