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