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