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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目录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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