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条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承担三级、四级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评价资质和相应的评价范围。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