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