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