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