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