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