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信息统计的要求,按时和如实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