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90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6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60日前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