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向信息产业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