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三章 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2017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电子病历的书写与存储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书写、审阅、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记录的病历,应当由具有本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予确认。上级医务人员审阅、修改、确认电子病历内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操作痕迹、标记准确的操作时间和操作人信息。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