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