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