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年) 第十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 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 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