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抗震设防7烈度以上(含7烈度)地区的公用电信网中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未获得检测合格证的电信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