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合格证或不再受理其检测合格证的申请: 申请检测合格证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获得检测合格证后降低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