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