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