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