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