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 第十条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