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201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且颗粒物浓度的小时均值不大于150毫克/立方米的时段,累计不超过60小时的;
一个自然年内,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标记为“停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