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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性调查项目和专项调查项目,调查方法分为全面调查、重点调查、抽样调查等,调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月度等。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执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主要内容不得与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六条 制定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在生态环境统计调查中,排放源排放量按照监测数据法、产排污系数/排放因子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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