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开展监测的;

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