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200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