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制度,并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下级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