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二条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200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