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罚】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 对持证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 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行为的。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管理工作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 (一) 委托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行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二)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三) 超出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四) 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 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六) 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其环境污染治理设…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