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