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在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