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