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2021年)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2021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六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