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